- 信息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 发布日期:2024-10-31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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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农业设施确权登记颁证实施办法(试行)》(泰农规〔2022〕3号)自2022年8月31日实施,已满两年试行期,试行期间有效帮助解决了部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抵押难”问题。为进一步充实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保护农业设施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央、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泰州市农业设施确权登记颁证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该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为2024年10月3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止(信函以邮戳日期为准)。在此期间,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有关意见:
1.电子邮件:170190051@qq.com;
2.信函:泰州市农业农村局政改处,地址:泰州市凤凰东路66号农业大厦,邮编225300。
附件:《泰州市农业设施确权登记颁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泰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0月31日
附件
泰州市农业设施确权登记颁证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实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保护农业设施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丰富“三农”贷款抵押、增信的方式和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三农”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上的农业设施确权登记颁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设施,是指依法取得用于农业生产的设施,主要包括:
(一)标准化钢架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钢结构立架等作物栽培设施;
(二)规模化养殖场的畜禽舍;
(三)水产养殖生产设施;
(四)农产品质量监测房、分拣房、冷库、烘干房、各类库房、晒场等附属配套设施;
(五)其他农业设施。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全市农业设施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设施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农业设施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农业设施确权登记颁证遵循“自愿申请、严格审查、据实登记、设施与用地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农业设施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业设施所有权权属清晰;
(二)农业设施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农业产业发展规划;
(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土地经营权;
(四)农业设施项目用地符合省相关规定且通过国家、省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系统备案;
(五)农业设施剩余经营期限不少于3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按照规划建设的;
(二)违法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所有权或农业设施所有权权属不清或者无法证明权属的;
(四)农业设施即将报废或者改变农业生产用途的;
(五)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或者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六)其他依法依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八条 农业设施登记包括所有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九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农业设施登记簿。农业设施登记簿是农业设施所有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农业设施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农业设施登记簿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以农业设施登记簿为准。农业设施登记簿由市(区)农业农村部门统一保管。
第十一条 农业设施登记资料由登记机关管理,登记机关应妥善保管登记资料。登记事项登簿后,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及时将登记资料按件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积极提升确权颁证信息化水平,加快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应用,推广在线提交确权申请,在线审核,在线打印证书等。
第三章 首次登记
第十三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首次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农业设施所有权人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农业设施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4.农业设施用地已经国家、省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系统备案的证明;
5.建设方案及竣工资料、相关平面图、照片等资料。
(二)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审核:
1.农业设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重点审核经营主体是否实际运作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统一性、规范性,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复核。经审核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口头告知或者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将申请材料复印留存后退回申请人。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初审意见后,材料符合规定的,对申请人的农业设施情况在所在村组公告栏进行公告,公告期为7天,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间,当事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内以书面方式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材料。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复核意见并报所在地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审核。
3.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对通过审核的农业设施情况在农业农村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登簿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将核准的农业设施权属信息记载于农业设施登记簿;
(五)发证
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簿核发农业设施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农业设施用地的剩余经营期限。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将农业设施所有权证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证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农业设施名称;
(二)农业设施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号码;
(三)农业设施位置;
(四)农业设施类别、面积、数量、建成时间、设计使用年限等;
(五)农业设施用地的备案文号、性质、面积、四至界限,属于土地流转的土地流转合同编号、流转起止日期等;
(六)农业设施平面图;
(七)有效期限;
(八)变更登记情况;
(九)登记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十)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已经登记的农业设施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农业设施权利人发生变化的;
(二)农业设施现状等发生改变的;
(三)农业设施用地经营期限和土地经营权延期,导致农业设施所有权证有效期延长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七条 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农业设施所有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权利人发生变化的证明材料;
(四)农业设施所有权证;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农业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后,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农业设施所有权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的;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认定无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的农业设施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农业设施权利人失去设施所有权的;
(三)农业设施权利人自愿放弃所有权,书面申请注销登记的;
(四)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承包人收回土地的或农业设施灭失的;
(五)农业设施及占用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业设施所有权全部丧失的;
(六)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依法被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注销登记由农业设施所有权人申请或者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
申请注销农业设施所有权的,农业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到市(区)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农业设施所有权证。
登记机关发现符合注销登记情形但申请人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公告农业设施所有权证作废;但当事人借款未还清、农业设施所有权上设有抵押权的,登记机关不宜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用于抵押的,农业设施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市(区)农业农村部门申请抵押权首次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农业设施所有权证;
(五)抵押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已登记的农业设施抵押权,因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等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农业设施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或者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导致抵押权消灭的,当事人可以持农业设施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虚报、伪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理抵押登记后,农业设施所有权人擅自处置农业设施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业设施办理抵押的,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相关法律责任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承担,与登记机关无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间本办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由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解释。